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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仲裁规则 98

(1998年7月1日起生效)

 

仲裁条款:

德国仲裁院建议欲通过在本院进行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各方在其合同中应有以下仲裁条款:

“凡产生于本合同(合同名称之描述)以及对于合同有效性的一切争议均应排除一般法律途径的管辖并依据德国仲裁院(DIS)仲裁规则通过仲裁程序予以终局解决。”

建议在仲裁条款中补充以下内容:

仲裁地点为:
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人数)
适用实体法为:
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为:

 

仲裁规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1. 本仲裁规则适用于当事人订立协议,同意将争议提交德国仲裁院(DIS)依据该院仲裁规则通过仲裁程序进行裁决的情形。

1.2.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启动之时有效的仲裁规则适用于该争议的解决。

 

第二条
仲裁员的选择

2.1. 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和指定仲裁员。

2.2.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是律师。

2.3. 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仲裁院可为仲裁员的选择提出建议。

 

第三条
仲裁员人数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四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陈述和附件资料应有足够份数以保证每位仲裁员及每方当事人各有一份。如该仲裁请求提交至德国仲裁院,则同时需要向仲裁院提供一份书面文件。

 

第五条
书面通讯的送达

5.1. 仲裁申请以及包含仲裁请求或撤销仲裁申请等内容的书面材料应当通过如带回执的挂号信或特快专递、传真及其他各种可提供收信证明的送达方式予以送达。其他书面通讯可采取其他各种可能的方式予以送达。所有提交仲裁庭的书面材料应当同时送交另一方当事人。

5.2. 所有当事人、 仲裁庭或德国仲裁院秘书处发出的通知或通讯都必须发往当事人提供的,或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

5.3. 如果一方当事人或经授权收悉其通讯或通知的代理人不明去向,该书面通知或通讯应视为在依正常程序通过带回执的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其他可提供收信证明的方式可寄送至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之日送达。

5.4. 如果某书面通知或通讯通过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予以送达,却通过它种方式抵达收件人, 则该通知或通讯应视为最晚在当事人实际收到之日送达。

5.5. 如当事方指定了仲裁程序中的代理人,则相关文件应送达至其代理人。

 

第六条
仲裁程序的启动

6.1. 申请人应将其仲裁申请书提交于仲裁院秘书处。仲裁程序自仲裁院秘书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之时启动。

6.2.仲裁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信息,

(2)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3)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4) 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5) 除非当事方同意由独任仲裁庭进行仲裁,申请人应指定其仲裁员。

6.3: 此外,仲裁申请书的内容还应包括:

(1) 当事方的具体争议数额,

(2) 如当事方同意由独任仲裁庭进行仲裁,则应对独任仲裁员的人选提出建议,

(3) 仲裁地点,仲裁语言以及适用法律规则的有关意见。

6.4: 如仲裁申请书不完整或其份数及附件未按照规定数目予以递交,仲裁院秘书处将规定期限,要求申请人补交相关材料。

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交齐相关材料,则本条第一款第二句所规定的仲裁程序之启动不受影响,否则,程序将被终止,但申请人仍有权重新递交其仲裁申请。

 

第七条
仲裁程序启动之费用

7.1.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时,应向德国仲裁院支付管理费,并根据仲裁院秘书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有效的收费表(第40条第5款的附件)交纳仲裁员费用的预付金。

7.2. 如申请人在递交仲裁申请之日未支付管理费并预付仲裁员费用,则仲裁院秘书处应向其发送上述费用的发票,设定期限要求申请人予以支付。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有关费用,则仲裁程序视为终止,但申请人仍有权重新递交其仲裁申请。

 

第八条
向被申请人递送仲裁申请书

仲裁院秘书处应毫无拖延地向被申请人递送仲裁申请书。秘书处递送仲裁申请书的时间可依收到本仲裁规则第4条规定的足额份数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以及仲裁规则第7条所规定的申请人应缴纳的有关费用的时间而定。

 

第九条
答辩书

在依据本仲裁规则第17条之规定组成仲裁庭后,仲裁庭应为被申请人设定期限,要求其递交答辩书。设定期限之时,仲裁庭应适当考虑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日期。

 

第十条
反请求

10.1. 所有反请求均应向仲裁院秘书处递交。本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至第四款相应适用。

10.2: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反请求。

 

第十一条
反请求费用

11.1. 被申请人提交反请求书,并应根据仲裁程序启动之日有效的收费表(第40条第5款的附件)向德国仲裁院支付管理费。

11.2. 如被申请人在递交反请求书之日未支付管理费,则仲裁院秘书处应向其发送上述费用的发票,设定期限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支付。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如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有关费用,则视为被申请人未提交反请求。

11.3. 仲裁院秘书处应毫无拖延地向申请人和仲裁庭递送反请求书。秘书处递送反请求书的时间可依收到本仲裁规则第4条规定的足额份数的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以及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被申请人应缴纳的有关费用的时间而定。

 

第十二条
三人仲裁庭

12.1. 仲裁申请书送达后,仲裁院秘书处将要求被申请人指定一位仲裁员。如果秘书处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30日之内未得到被申请人对仲裁员的指定,申请人可以要求仲裁院任命委员会代为指定。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秘书处可延长该30日的期限。如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的时间已超过30日之期,但申请人此时尚未提交要求仲裁院任命委员会代为指定的申请,则被申请人的指定亦视为有效。

仲裁院秘书处一旦收到当事方的仲裁员指定,则该当事方不可再行更改。

12.2: 被指定的两位仲裁员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并应毫不拖延地通知仲裁院秘书处。两位仲裁员在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时应考虑各当事方的意见是否一致。如果秘书处在要求两位仲裁员指定首席仲裁员之后的30日之内未得到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各当事方均可要求仲裁院任命委员会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如两名仲裁员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时间已过30日的期限,但当事方此时尚未提交要求仲裁院任命委员会代为指定的申请,则对首席仲裁员的指定亦视为有效。

 

第十三条
多方当事人

13.1. 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申请人一方如由多方当事人组成,其在仲裁申请中应共同指定一位仲裁员。

13.2. 如仲裁申请书中列出超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申请人,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的30日内共同指定一位仲裁员。如各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不一致,则30日之期限应从被申请人中最后一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时起算。仲裁院秘书处可延长此期限。如被申请人一方的多位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而各方当事人又无其他约定,仲裁院任命委员会应在听取各当事方的意见之后指定两位仲裁员。此前申请人一方指定的仲裁员则视为无效。

由当事人各方或仲裁院任命委员会指定的两位仲裁员将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仲裁规则的第12条第2款相应适用,在此情形下,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中任意一方提出申请即可。

13.3.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受理由多方当事人组成的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独任仲裁庭

如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而当事方无法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的30日内就该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则各方均可向仲裁院任命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其指定该名独任仲裁员。

 

第十五条
公正性与独立性

每位仲裁员均应是公正而独立的。其履行仲裁员职责之时均应克尽职守,尽其所能,不受到任何一方的指示和影响。

 

第十六条
接受仲裁员任命

16.1. 每位被指定的仲裁员均应毫不迟延地通知仲裁院秘书处其接受仲裁员的任命并对其是否符合当事方协议的仲裁员资格要求作出声明。对于有可能引致各方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怀疑的任何事实及情况,其均应予以披露。仲裁院秘书处应将这些信息通知仲裁程序各方当事人。

16.2. 如果仲裁员披露的信息显示其有可能引致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及其仲裁员资格的怀疑,仲裁院秘书处将给予各当事方一个合理期限对该信息予以评论。

16.3.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员也有义务对于有可能引致各方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怀疑的相关事实和情况向各当事方和秘书处予以披露。

 

第十七条
仲裁员任命的确认

17.1. 收到仲裁员接受任命的声明后,仲裁院秘书处一旦能确认仲裁员不存在有可能引致各方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及其仲裁员资格怀疑的情形,或在仲裁员披露之事实虽有可能引致各方当事人对其产生怀疑,但当事人并未在本规则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应对仲裁员的任命毫不延迟地作出确认。

17.2. 在其他的情形下,仲裁院任命委员会确认对仲裁员的任命。

17.3. 所有仲裁员的任命得到确认之后,仲裁庭正式组成。仲裁院秘书处应通知各当事方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员的回避

18.1. 在事实情况让各方产生了对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及其仲裁员资格的合理怀疑之时,各当事方可要求仲裁员回避。由当事方自身任命或参与任命的仲裁员,该当事方只有在其任命仲裁员时不知晓该事实情形的情况下,才可提出针对该仲裁员的回避请求。

18.2. 回避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院秘书处依据本规则第17条第3款规定发出的有关仲裁庭组成的通知后2周以内或在当事方得知回避理由2周以内向仲裁院秘书处提出,并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秘书处应当把回避申请转交另一方当事人及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并设定期限要求其对回避请求给予评论。如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在设定的期限内不主动提出放弃其仲裁员任命,或另一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对回避请求提出异议,则除非各方当事人达成其他约定,提请回避的一方可在两周内要求仲裁庭对仲裁员的回避作出裁决。

18.3. 如另一方当事人对回避申请表示同意,或者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或回避请求得到了仲裁庭的批准,则本规则第12至第17条的有关规定相应适用于对替补仲裁员的任命和确认。

 

第十九条
仲裁员履职阻碍

19.1. 如果一名仲裁员由于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履行其作为仲裁员的职责,那么在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或者当事方协商一致终止其仲裁员职位的情形下,该仲裁员在此仲裁案件中的仲裁员职位被取消。如该仲裁员不主动申请离职,或当事方无法达成一致,任一当事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对仲裁员职位的取消作出判决。

19.2. 如果一名仲裁员的任命被终止,则需任命一位替代仲裁员。本规则第12条至第17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对替补仲裁员的任命与确认。

19.3. 如某位仲裁员依据本条第1款或第18条第2款之规定,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或一当事方同意终止仲裁员之任命,此等情形并不表示本条第1款或第18条第2款所列之理由成立。

 

第二十条
临时性保护措施

20.1. 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争议标的采取它认为必要的临时性保护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与此措施有关的适当的担保。

20.2. 仲裁协议并不排除当事各方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就争议标的向法院申请采取必要的临时性保护措施的可能。

 

第二十一条
仲裁地点

21.1. 如当事方未能就仲裁地点达成一致,则仲裁庭应就此作出决定。

21.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方便或者合适的任何方式在任何地点开庭,听取证人证言,听取专家意见,进行内部咨询讨论以及开展对有关财产和文件资料的调查。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受此影响。

 

第二十二条
仲裁语言

22.1. 当事方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中应当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如当事方未有相关约定,则仲裁庭应当就此作出决定。这一决定,除非其中另有特殊规定,将适用于当事方所有的书面陈述、庭审笔录、仲裁裁决、决议或仲裁庭的其他书面通知或通讯。

22.2. 仲裁庭应当要求所有提交的专家报告和文本证据附有当事方一致同意的或者由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多种文字的翻译。

 

第二十三条
适用法律

23.1. 仲裁庭应当依据由当事方约定适用于争议内容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方所约定的某一具体国家的法律,除非其另有明文约定,应指该国的实体法而非该国的冲突法。

23.2. 如当事方对于适用法律没有约定,则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标的具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23.3. 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仲裁庭才能按照公平善意原则或作为友好调解人解决争议,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作出决定之前予以授权。

23.4. 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仲裁庭在作出具体裁决时,均应从合同的具体内容出发,并充分考虑适用于该交易的商业惯例。

 

第二十四条
程序规则

24.1. 仲裁的程序应适用仲裁地的仲裁程序强行法、仲裁院仲裁规则以及当事方约定的附加规则。如无上述依据则仲裁庭对仲裁程序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24.2: 仲裁庭应当采取措施促使当事方对于所有的相关事实和仲裁请求作出详尽的说明和解释。

24.3. 首席仲裁员负责主持仲裁程序。

24.4. 如经仲裁庭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仲裁程序中的单个程序问题独自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的预付费用

仲裁庭可将当事人对仲裁庭估计费用的预先支付作为推进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预付费用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承担一半。预付费用可包括全额的仲裁员费用,预期的补偿费用及其法定增值税。申请人须缴纳的预付费用应当扣除其根据本规则第7条第1款之规定已经缴纳的预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正当程序

26.1. 仲裁程序过程中各当事方应当得到同等对待。各当事方在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都享有均等的听取对方意见陈述和陈述己方意见的机会。每次进行庭审或仲裁庭召开旨在取证的会议前,各当事方均应得到及时的通知。各当事方都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该仲裁程序。

26.2. 任一当事方提交给仲裁庭的仲裁申请、文件和其他通讯或通知都应交送对方当事人。对仲裁庭据以作出裁决的专家报告以及其他书面证据材料也必须送达至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确定案件事实

27.1. 仲裁庭应当确定争议的案件事实。调查案件的过程中,仲裁庭可以自由裁量采取包括听取证人证言、专家证词、要求提交文件等在内的各种措施。当事方要求接受证据的申请对仲裁庭的调查取证无约束力。

27.2.除各当事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可指定一位或多位专家对仲裁庭提出的案件特定事实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报告。仲裁庭还可以要求相关当事方为专家提供任何相关信息,或为其调查任何相关文件或财务提供便利。

27.3. 除各当事方另有约定,在某当事方的要求下或在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专家在向仲裁庭呈递其书面或口头的报告后应当参加仲裁庭组织的庭审。在庭审中,各当事方可向专家证人进行质询并且通过其自身邀请的其他专家证人表达对争议问题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八条
开庭

根据当事方的协议,仲裁庭应当作出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或者是否以现有的文件和证据材料为基础直接进行审理。除非当事方约定不需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在仲裁程序中的适当阶段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第二十九条
庭审笔录

开庭审理应当制作笔录。庭审笔录应当由首席仲裁庭员签字。当事各方都应收到一份庭审笔录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
一方违规

30.1. 如被申请人在本规则第9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答辩,仲裁庭应当继续仲裁程序而不将此视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意见的妥协。

30.2. 如果某方当事人在经仲裁庭的适当传唤后未能参加庭审或者未能在设定的时限内提交有关文件,仲裁庭应当继续仲裁程序并在现有材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30.3. 如果仲裁庭认定一方当事人的违规行为是正当的,则对于该违规行为仲裁庭可以忽略不计。此外,当事方亦可另行约定违规行为的后果。

 

第三十一条
程序终结

仲裁庭在认为已经给予当事人充足的陈述机会后,应当设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限之后,仲裁庭可拒收双方进一步提交的申请和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争议解决

32.1. 在仲裁程序的任一阶段,仲裁庭都应考虑通过协商解决当事方之间的全部或一部分争议。

32.2. 如果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当事方解决了争议,则仲裁庭应当即时终止仲裁程序。应当事方的要求,仲裁庭应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当事方达成的条款,除非具体条款的内容违反了公共政策与秩序。

32.3. 包含协议解决条款的仲裁裁决应当按照本规则第34条的具体规定相应作出且注明其为仲裁裁决。此类裁决具备与其他仲裁裁决同样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作出

33.1. 仲裁庭应当尽快完成仲裁程序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最终的仲裁裁决。

33.2. 仲裁庭应在当事方提出的仲裁申请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33.3. 如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不止一人,则仲裁裁决应当以仲裁员中的多数意见为准。当事方另有其他约定的除外。

33.4. 除非各当事方对此另有约定,如果某个仲裁员拒绝参与投票表决,剩余的仲裁员应当进行缺席表决,仲裁裁决仍以多数意见为准。仲裁员对案件裁决进行缺席表决的意图应当事先通知各当事方。在仲裁庭就其它决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某仲裁员拒绝参与投票表决的信息应当在决议作出之后再行通知各当事方。

 

第三十四条
仲裁裁决

34.1. 仲裁裁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且仲裁员须签字。如果仲裁裁决非由独任仲裁员而由仲裁庭作出,即使并非所有仲裁员签字,但只要多数仲裁员签字并给出并非所有仲裁员签字的理由,缺少一名仲裁员的签字并不影响裁决的效力。

34.2. 仲裁裁决应当包括所有当事方、及其授权代理人的完整信息和参与仲裁程序的仲裁员的姓名。

34.3. 仲裁裁决应当充分说明裁决的理由,除非当事方约定裁决无需理由,或裁决是依据本规则第32条第2款在当事方和解的基础上作出的。

34.4. 仲裁裁决必须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依据本规则第21条的规定的仲裁地点。仲裁裁决应当被认作是在该日期和地点作出的。

 

第三十五条
决定仲裁费

35.1. 除非各当事方另有约定,仲裁裁决中应当就仲裁费用由哪方承担作出具体决定,其中包括了当事方提起仲裁申请或作出抗辩等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必要费用。

35.2. 原则上,仲裁败诉方应当全额承担仲裁费用。仲裁庭也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双方在各具体问题上是否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以决定双方各自承担自身的费用或在双方之间按比例分担费用。

35.3. 一旦仲裁程序的费用确定,仲裁庭应当决定各当事方应当具体承担的数额。如果仲裁程序的费用尚未确定或必须到仲裁程序彻底结束后才能确定,则仲裁庭应当就仲裁费用的具体承担以单独的仲裁裁决的形式作出。

35.4. 如果各当事方未对费用承担达成特别协议,而仲裁程序在仲裁庭未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已经终止,本条第1、2、3款也同样适用。

 

第三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送达

36.1. 仲裁庭应当准备足够份数的仲裁裁决原件。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及时把足够份数的仲裁裁决原件交给仲裁院秘书处,其中一份留秘书处备档,剩余交由秘书处送达各方当事人。

36.2. 仲裁院秘书处向各当事方送达一份仲裁裁决的原件。

36.3.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和秘书处的相关仲裁费用完全付清的情况下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解释与更正

37.1. 任一当事方均可要求仲裁庭

- 更正仲裁裁决中的计算、誊写和打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 对仲裁裁决中的某一特定部分进行解释,
- 对于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但在仲裁裁决中未有所裁决的部分作出补充裁决。

37.2. 除非当事方有特殊约定,对于仲裁裁决的解释或更正的申请应当在裁决作出后的30天内提出。申请的副本应当送交仲裁院秘书处。

37.3. 仲裁庭应当在30天内对仲裁裁决作出相应的解释或更正,补充作出的裁决应当在60天内完成。

37.4. 仲裁庭也可在未收到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更正其裁决。

37.5. 本仲裁规则的第33、34和36条之规定适用于对仲裁裁决的解释或更正,及补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具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与法院终审判决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九条
仲裁程序的终止

39.1. 仲裁程序在最终裁决作出后终止。仲裁庭也可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决定。此外,仲裁院秘书处也可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终止仲裁程序。

39.2. 仲裁庭应当在以下情况下终止仲裁程序:

(1) 仲裁申请人收回其仲裁申请,除非被申请人反对且仲裁庭认同被申请人对最终解决该争议有着合法的利益或者;
(2) 争议的各当事方同意终止仲裁程序;或者
(3) 争议各方当事人即使在仲裁庭要求的情形下仍不推进仲裁程序或仲裁程序由于某种其他的原因而不可能继续进行。

39.3. 如仲裁员或替补仲裁员在给定的期限内未能任命,各当事方又未向仲裁院任命委员会提出任命仲裁员的请求,秘书处也可在征询各当事方意见的基础上终止仲裁程序。

 

第四十条
仲裁费用

40.1. 仲裁员有权得到报酬并可报销其为仲裁所支付的费用,以及此等报酬和费用的法定增值税。向仲裁庭支付仲裁费的责任由各仲裁当事方共同分别承担,这并不影响一方当事人向其他当事方追索仲裁费的权利。

40.2. 仲裁员的报酬应以仲裁争议标的数额为准,具体的数额应由仲裁庭裁量决定。

40.3. 如仲裁程序提前终止,仲裁庭可根据具体情形适当减免仲裁费用。

40.4. 德国仲裁院有权收取管理费以及对此管理费征收的增值税。向仲裁院支付管理费的责任由各仲裁当事方共同分别承担,这并不影响一方当事人向其他当事方追索仲裁费的权利。

40.5. 仲裁员报酬及其费用的具体数额,由本规则的附件予以规定。

40.6. 如果在仲裁申请或反申请中没有具体的争议数额,则仲裁院或者仲裁庭有权在具体情况下就预付管理费和预付金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异议权丧失

如仲裁规则的某条款或仲裁程序中的某约定被违反,而某当事方已知晓却未及时提出异议,则其此后不得再对该问题提出异议。如其对此情况并不知晓,则本条规定不予适用。

 

第四十二条
仲裁裁决的公开

仲裁裁决只有在仲裁各当事方以及仲裁院均书面意的情况下才可公开。无论何种情形下,在公开的内容中都不应包括当事方的名称、委托代理人的名称、仲裁员的姓名以及其他涉及个人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保密

43.1. 参与案件的各当事方、仲裁员以及仲裁院秘书处的工作人员均应当对仲裁程序中涉及的相关信息,特别是关于涉案方、证人、专家证人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等信息予以保密。任何代表他人参与仲裁程序的个人均应恪守保密义务。

43.2. 德国仲裁院在不提及案件参与人具体信息的前提下,可把仲裁院相关案件的总体数据统计资料予以公开。

 

第四十四条
免责

44.1. 如没有主观故意的渎职行为,仲裁员对于其仲裁裁决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44.2. 仲裁员、仲裁院及其所属的管理人员及雇员对于其在仲裁程序中的其他行为或疏忽,除非其由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引致渎职,不承担责任。

 

 

仲裁规则第40条第5款之附件(自2005年1月1日起生效)

 

1) 争议金额不超过5,000欧元的,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报酬为1,365欧元,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的报酬为1,050欧元;

2) 争议金额在5,000欧元到50,000欧元之间的:

Nr. 2. Streitwerte über 5.000,00 EUR bis 50.000,00 EUR

争议金额

首席仲裁员

独任仲裁员的报酬

 

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的酬劳
不超过 6,000欧元
1,560欧元 1,200欧元
不超过 7,000欧元
1,755欧元 1,350欧元
不超过 8,000欧元
1,950欧元 1,500欧元
不超过 9,000欧元
2,145欧元 1,650欧元
不超过 10,000欧元
2,340欧元 1,800欧元
不超过 12,500欧元
2,535欧元 1,950欧元
不超过 15,000欧元
2,730欧元 2,100欧元
不超过 17,500欧元
2,925欧元 2,250欧元
不超过 20,000欧元
3,120欧元 2,400欧元
不超过 22,500欧元 
3,315欧元 2,550欧元
不超过 25,000欧元
3,510欧元 2,700欧元
不超过 30,000欧元
3,705欧元 2,850欧元
不超过 35,000欧元
3,900欧元 3,000欧元
不超过 40,000欧元
4,095欧元 3,150欧元
不超过 45,000欧元
4,290欧元 3,300欧元
不超过 50,000欧元
4,485欧元 3,450欧元


如争议总金额超过5万欧元,仲裁庭中除首席仲裁员外的其他仲裁员的酬劳按如下方法计算:

3) 争议金额高于5万不超过50万欧元之间的:
3,450欧元加上超过5万欧元部分的2 %;

4) 争议金额高于50万不超过100万欧元之间的:
12,450欧元 加上超过50万欧元部分的1.4 %;

5) 争议金额高于100万不超过200万欧元之间的:
19,450欧元加上超过100万欧元部分的1 %;

6) 争议金额高于200万不超过500万欧元之间的:
29,450欧元加上超过200万欧元部分的0.5 %;

7) 争议金额高于500万不超过1000万欧元之间的:
44,450 欧元加上超过500万欧元部分的0.3 %;

8) 争议金额高于1000万不超过5000万欧元之间的:
59,450欧元加上超过1000万欧元部分的0.1 %;

9) 争议金额高于5000万不超过1亿欧元之间的:
99,450 欧元加上超过5000万欧元部分的0.06 %;

10) 争议金额超过1亿欧元的:
129,450欧元加上超过1亿欧元部分的0.05 %;

11) 如果仲裁程序中的当事方超过两个,则每增加一个当事方,仲裁员报酬就将根据本收费表增加20%,但总增加额度不会超过50%;

12) 如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仲裁院任命委员会在仲裁庭的要求下,并在咨询各当事方的意见后,可决定仲裁员在申请和反申请中的报酬根据以上1至11款的规定按照申请争议金额和反申请争议金额的大小单独分别计算;

13) 如果案件的法律和/或事实内容相当复杂,要求投入大量的时间,那么任命委员会可以在仲裁庭的要求下,在听取了当事方的意见后根据本条1到12款的规定合理增加仲裁员的报酬,该增加的报酬不超过原报酬的50%;

14) 如仲裁当事方根据本规则第20条提出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要求,则仲裁员的报酬应在提出该请求时的报酬的基础上增加30%;

15) 对于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其报酬应根据第3至第14款的规定再增加30%。

16) 本规则第40条第1款所规定的费用根据仲裁程序启动时有效的仲裁院有关规则计算;

17) 由仲裁院秘书处根据本规则第7条第1款在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时收取的支付给仲裁庭的临时预付金数额相当于上述表格中规定的一位其他仲裁员的报酬;

18) 争议金额不超过5万欧元的情形下,仲裁院管理费为争议金额的2%; 争议金额高于5万不超过100万欧元之间的,仲裁院管理费为1千欧元加上争议额超过5万欧元的部分的1%;争议额超过100万欧元以上的,仲裁院管理费为 10,500欧元加上争议额超过100万欧元部分的0.5%。仲裁院管理费最低为350欧元,最高为25,000欧元;

被申请人一方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将仲裁申请中的争议金额和反申请的争议金额相加以计算管理费,这种情况下, 反申请的管理费应由相加后的总争议金额的管理费减去原申请的管理费得出;

反申请的最低管理费为350欧元,申请和反申请的最高管理费为37,500欧元;

如果仲裁程序中的当事方不止两个,则仲裁管理费在每增加一个当事方的情况下相应增加20%,最高不超过37,500欧元;

19) 如在仲裁申请、反申请或任何其他书面材料中涉及德语、英语或法语之外的其它语种,仲裁院应当安排翻译。其费用应当在第18款的基础上增加到仲裁管理费中。

 

德国仲裁院任命委员会

德国仲裁院章程第14条

(1) 任命委员会由3位委员及3位替补委员组成。委员及替补委员由仲裁院董事会在顾问委员会主席的协助下任命,任期两年,可以连任。如任命委员会一名或多名委员不能履行职责,则在代理委员中按姓氏字母排名先后选择代理委员代其履行职责。

(2) 仲裁院任命委员会根据仲裁院管理委员会的提名任命仲裁员和替补仲裁员。

(3) 在有可适用的仲裁规则的情况下,仲裁院任命委员会也可以取消对仲裁员、调解员的任命。

(4) 任命委员会亦可得到其他职权。

(5) 任命委员会不受任何机构的命令影响。其工作具有保密性质。其决定是根据简单多数作出,且基本上都以书面形式完成。

(6) 如任命委员会的任何一位成员参与了仲裁院的某一仲裁程序,则其不允许再以任命委员会委员的身份参与任何有关该案件的决定。任命委员会的成员不能根据本规则第2款被任命为仲裁员。

(7) 管理委员会在本条第2款中的提名权不受任何机构的命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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